承认保函原则上有效是对保函效力判断的前提,对《汉堡规则》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规定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1.是否存在欺诈作为判断保函效力有无的标准
最高法院批复采取的标准是主观性很强的积极标准:“善意”,何谓“善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从另一方面分析判断托运人和承运人不在提单上批注是否“善意”,是从主观角度判断托运人和承运人是否存在向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而使第三人遭受损失的“恶意”,在“善意”的主观标准的背后隐藏着为欺诈行为的客观行为标准。
传统观点绝对地否定保函的效力,是因为保函是一种申明失实的,意在侵权的非法协议,它们没有理清保函与欺诈的关系,也无法使保函摆脱与欺诈的联系,得出以上结论亦属必然。因而从构成要件上分清保函和欺诈的联系是分析保函效力的另一关键。
2.欺诈的构成要件
我国合同法中的“欺诈”,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⑦其构成首先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其次为欺诈的行为。保函效力判断标准的“欺诈”和
合同法的“欺诈”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在托运人提供保函的前提下签发清洁提单,且不问货物表面瑕疵是否影响货物质量,承运人明知货物有瑕疵可能会给收货人造成损失,但通过不加批注使收货人和银行认为货物无瑕疵,已有陈述虚假事实,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而且承运人不加批注的行为是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对保函中的“欺诈”与
合同法中的“欺诈”采用同一的标准则可得出任何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行为都是欺诈行为,这样,无讨论保函效力的意义。所以,对保函中欺诈的理解,除主观故意和欺诈行为外,还应包括而且侧重客观上的欺诈结果,即因为承运人接受保函在提单上不加批注,收货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合同法是以意思表示自由建构的体系,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要件,而保函产生和存在是为了实现交易的安全和便捷,判断保函效力的“欺诈”则应侧重客观上欺诈结果对收货人造成损失是否是严重的。
3.一切存在欺诈的保函是否均属无效
在存在保函的提单运作过程中,最起码有两个环节会出现与保函有关的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