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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中版权侵权责任性质及承担方式

  笔者认为:专门从事技术服务的ISP为互联网提供网络连接基础设施,投资大,风险大,若再负担严厉的侵权责任,对鼓励投资积极性十分不利,且ISP对侵权行为的责任主要来自其提供传输服务,是一种不知情情况下的帮助行为,不宜令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但互联网发展趋势应该是通过技术措施的进步,完善权利的保护,以达到版权专有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应在立法上引导ISP加强技术防范,增强识别、监控能力。因此笔者认为采取过错推定责任较为适宜,理由如下:
  a.过错推定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可以根据已有的事实加以推论的,法律规定受害人必须举证,经由已证明的事实推论该事实成立,或者某些案件事实不需要成立,但相反事实可以推翻侵权责任,该相反事实无须受害人举证,而是由加害人举证证明,这使受害人处于更为优越的地位,避免因为对网络技术的不了解而无法举证。
  b.ISP深谙网络技术,证明自己在提供服务中已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注意义务,举证难度不大。
  c.更重要的是,促使ISP加强保护措施,ISP必须实实在在地采取适当的访问控制措施和使用控制措施。
  笔者建议在立法上统一ISP的注意义务,若ISP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注意义务,就可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如ISP只要能够证明它已进行适当的检查,但无法查明或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用户有侵权行为,或者在接到指称侵权的通知后,迅速删除被指称侵权的作品或者取消对该作品的访问,即可说明其已尽注意义务。
  如果内容提供商纯粹行使ISP职能,例如为用户提供免费个人主页、聊天等服务,这时ICP也不应承担严格责任,而应视同为ISP,在“首都在线“案中,某网友未经许可利用263免费提供的个人主页,上载《大学生》杂志出版的增刊《考研胜经》。该杂志社便以首都在线(263)侵犯其著作权和名誉权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首都在线就其向网友提供免费个人主页而言,所扮演的角色与ISP相同,没有控制信息内容并获取相应报酬,根据上文关于过错推定责任的分析,首都在线若能举证按照一名普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标准,已尽其注意义务,则无须对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负责。
  3.用户的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可分为一般用户和传统媒体,一般用户应对其擅自上载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内容提供商应有义务对上载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和其他联系信息进行确认,以待将来出现侵权现象时查找。通常遭到版权人追究的往往是传统媒体的出版发行商,他们往往以找不到作者为由,将网虫们上载的版权人作品(无论是否署名)擅自刊登或出版,这无疑是一种直接侵权行为,须承担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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