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也论民法解释中的漏洞补充、价值补充以及作为思考方法的利益衡量

  1、关于法官是否有权造法的问题:如果坚持认为,只有立法机关经立法程序通过的,在体例上分为章、节、条、款、项的规则体系,比如《民法通则》、《票据法》、《担保法》才是“法”,那么,法官当然无权造法,即使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也不是“法”。但是,如果我们观察司法实务,我们就会看到这样的现象:法院对法律未作规定或法律虽有规定但意义不明的案件,仍然要作出判决,此一判决不仅对该案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以后与此相似的诉讼中,此一判决的思考方法、判决的理由、甚至判决主文,还会被另外的当事人当作“法律”一样来援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法院也会继续沿着此一判决所指引的方向作出相类似的判决。诚然,此一判决不是前述意义上的法,但不可否认,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它确实具有与前述意义上的“法”相同的效力与功能。由此可见,判例是不是法,法官是否有权造法,对此问题的回答完全是依据一个人对“法”的定义,“倘若一项规则的标准是其在社会现实中的效力和其于事实上的生存力,那么,毫无疑问,完全会有那些由法院创制的、复审判决确认的、具备全部法律规则要件的法律规则。” 
  2、关于地方法院是否有权从事司法解释的问题。如果坚持认为,只有最高法院的意见、批复等才是司法解释,由于地方法院不是最高法院,当然无权从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了。但是,法官要适用法律,首先要理解法律,最简单的理解,也是要明确法条的规范意义。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孟先生自然可以将其排除在司法解释之外,但却不能断言,法官可以不理解法律就能适用,事实上,“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解释之中寓有创造法律之功能。法律用语多取诸日常语言,必须经阐明,始能臻于明了,不确定之概念,必须予以具体化,法规之冲突,更须加以调和和排除。” 当然,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所从事的司法解释,其效力范围不同而已。一般而论,最高法院的是对于实施法律规范的一切场合、情况、对象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解释,而地方法院的是根据具体情况、对象和场合对有关法律规范进行的虽有法律效力,但无普遍约束力的个别性解释 。
  (二)讨论的内容应限于事实陈述而不能渗入价值判断。
  事实陈述,是对实然的描述,而价值判断,则是对已然的评价或是对应然的态度。事实陈述可以用相反的事实推翻,即可以证伪,但对事实陈述的讨论有助于我们认识事实,所以,是有意义的。比如“天下乌鸦一般黑”,是对乌鸦颜色的事实描述,这一陈述可能是真也可能是假,如果我们能拿出一只白乌鸦,就可以证伪这一陈述,这样,我们对乌鸦的颜色就可以有进一步的了解。相反,价值判断是一个人情感的体现,它以爱憎、应该不应该、喜欢不喜欢、想要不想要等词语为标志,它不可能被事实推翻,因而可以无视客观事实。有时,争论的一方可能将价值判断伪装成事实陈述,比如,有人为自己损人利已的行为辩护说:“人都是自私的。”即使我们举出无数的大公无私的事实,他仍然可以说:“反正,人是自私的。”其实,他并没有对人究竟是自私还是不自私的事实作出陈述,“人都是自私的”只不过是他的价值判断──“人应该是自私的”或“人自私并不坏”──而已。价值判断是一个最易引起持久争论并很难有结果的问题,比如在经济学领域中,经济学家们对租金控制的影响、最低工资、经济上的关税以及汇率的作用和政府支出等实证经济学的问题已经取得相当一致的意见,但在规范经济学的问题上,如通货膨胀的容忍限度应当是多少,政府应有怎样的规模才适当,是否应当向富人课以重税以帮助穷人等,这些问题涉及到伦理和价值判断,因此,经济学者们就存在重大分歧 。笔者虽不赞成价值判断是一个毫无意义的、无所谓真假对错的形而上学问题的观点,但是,事实陈述与价值判断,由于其确证方式不同,因此,以价值判断去反驳事实陈述是没有意义的。事实陈述需要事实来加以证明或证伪,而价值判断是对事实的评价,它需要的是作为评价标准的规则,规则又必须靠更抽象的原则来确证,讨论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双方应在上一级抽象标准问题上达成一致,如果不能,则应在更抽象的原则上达成一致,如果还不能,则应在更抽象的理论上达成一致 ,如果仍然不能,则可以无休止地争论下去。而讨论事实陈述则不同,如果我们没有相反的事实,我们就承认它为真,如果有了相反的事实,我们就证明它为假,所以,事实陈述的讨论,不能混入价值判断。笔者认为,孟文对梁文的质疑中,就渗入了自己的价值判断。
  梁先生在其《民法解释学》以及其他一些文章中指出:法律的适用是指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以获得判决的全过程。法律的适用并非简单的三段论推理。在能够作出三段论的逻辑推理之前,首先应探寻可得适用之法律规范,找法的结果,有三种可能,其一,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则应进行确定该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此为狭义的法解释。解释的方法有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其二,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即存在法律漏洞,则应进行漏洞补充,漏洞补充的方法有三种:一是依习惯补充,二是依法理补充,三是依判例补充;其三,虽有规定,却过于抽象,须加以具体化,即价值补充。笔者认为,这是梁先先生对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所作所为的归纳、概括,是事实陈述,如果我们不同意梁先生的观点,就应提出相反的事实予以反对,如,法律是浅显易懂的、法条的意义是明白无误的、唯一的、法典是完美无缺、详尽无遗的等等,如果事实的确如此,那我们才能断言:梁先生错了。然而,孟先生也知道,法律的漏洞、法条的意义不明难以避免,却认为法律的“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不在法官权利范围之内”,“在中国还不是很习惯和遵守成文法的条件下赋予法官造法的权利(应为权力,法官应有权而无利──笔者注),让法官去做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其后果之一是引导人们去服从法官而轻视成文法律──依然是人治”。显然,这是孟先生的价值判断,孟先生认为法官不应该进行法律的漏洞补充与价值补充,不应该赋予法官造法的权力,至于梁先生前述事实陈述的真伪,可以全然不顾。当然,孟文中“漏洞补充和价值判断不在法官的权力范围之内”也可以理解成有意义的事实陈述,笔者将在下文再作讨论。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