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恰好是在《
婚姻法》修改公布前后受理的,也是第一件涉及《
婚姻法》与《
继承法》之关系的案件,于是自然就成为一次在司法审判程序中“鞭挞”《
婚姻法》,检验其原则和效力的机会,也成为对《
婚姻法》持各种不同意见的人观察法院态度的一个机会。由此可见,本案并不是像很多人所说的那样,仅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起私人纠纷,而是涉及到一种利益的平衡,涉及到法律所维护的婚姻家庭秩序,涉及到法律的整体性和规则的合理性。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中,作为一个基层法院,纳溪区法院已经不仅仅是在行使其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实际上是在形成或在阐明法律规则和原则[5]。毋庸置疑,尽管我国并不实行判例制度,但判例效应是显而易见的。为此,本案就给法院和法官们出了一个尴尬的难题:如果满足了当地民众对本案的是非判断和道德评价,就可能引起相当一部分学者和法律家的激烈抨击;虽然在此案中平息了当事人之间的冲突,却可能由此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例如,是否会有人以其他理由否认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否会有人要求改变法定继承序列;是否会导致大量类似的案件涌入法院,使法院应接不暇呢?不仅如此,本案判决也将法院对《
婚姻法》的理解和适用得原则及其分歧(例如,法院内部的分歧、基层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的分歧等)公开在社会公众面前,人们在拭目以待:司法能否准确地理解和解释立法者的意图,怎样保证法律体系之间的统一?
三、问题的实质:法律的冲突及漏洞
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
继承法》。公证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而从现行《
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
继承法》第
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由此,很多法学家们解释说,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其为合法有效。这种严格依据法条文义的解释对法官来说也是一种风险最小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做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任何人都不会说这是一起错案。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人们提出的直接问题是:如果按照现行《
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这种结果不仅违背《
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
根据《
婚姻法》修改期间所做的各项社会调查,所谓“包二奶”问题已成为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问题,而且道德和社会舆论等其他机制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对这一现象的制约控制力。在多数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往往将其财产(也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甚至大部转移到同居者那里,从而侵害了无过错配偶(及其子女)的权利。鉴于这种情况,很多无过错的配偶、特别是没有经济来源和生活能力的配偶,不得不采取妥协和忍让的办法,宁可忍辱求全,而不提出离婚。为此,《
婚姻法》第
3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46条规定了过错赔偿制度,并在第47条中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根据《
婚姻法》,本案被告蒋不仅有权主张被黄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所有权,而且有权要求黄对其进行赔偿,甚至可以主张追究黄与张的重婚罪。即使在黄去世后,蒋也仍然有权主张追究张的重婚责任,并要求返还被其非法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自然,蒋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黄与张的行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6]
如果张像现实中大多数“二奶”一样,在黄去世后保持沉默,那么她实际上已经获得了黄的一部分个人财产,得到了一部分不当利益,在蒋对此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律不会主动去追求其责任,冲突至少不会表面化,从而引发这一法律难题。这也是现实中多数同类情况的当事人通常所采取的办法。然而,黄的遗嘱把这种对法律的规避推到极致——通过遗嘱公证,不仅使其对合法配偶权益的侵害获得了事实上的承认,而且使其重婚行为也产生了某种形式上的合法性。当被告拒不履行这份公证遗嘱,原告又不肯放弃这种利益,而公证部门又不能撤销这一公证时,冲突就被提到了法院面前,使法官们不得不正面应对这一挑战:如果原告胜诉,不仅标志着这一行为得到法律的认可,而且由此可能引发更多类似的法律规避行为,那么《
婚姻法》刚刚确立的各种措施和原则就可能由此失去意义。因此,法官们就不得不寻求对《
继承法》的另一种合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