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关于被告主张多分房产的问题
继承法第
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继承法》第
14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而主张多分遗产的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二则必须是继承人。至于其他人要分遗产则须是扶养较多的人。
被告为了多占房产在答辩状中及今天的法庭调查中编造了吴永源于1964年至1967年与魏辅庭共同生活的谎言。证人梁井金(证据3)、官炳旺(证据21)、戴汉声(证据5)、李炳荣(证据6)、曾庆鸿(证据7)、罗玉华、官秋林(证据8)均证实:吴永源从未与魏辅庭共同生活;被告方证人汤泽生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足采信(被告之附件4及证据24)。例如,原告自已说他1964年开始与魏辅庭共同生活居住,汤泽生在1990年2月的证词中说是“1963年结婚后同祖母共同生活居住”,而1990年7月25日又说是1961年或1962年的事。汤还说,魏辅庭是在后栋楼上或楼下居住,而实际上她一直都是在前栋楼上居住直至去世。汤还承认此种说法是“自已的看法,是解释”。被告之附件5“程府狗屡妹”的证词更是一派胡言(证据23)。查长汀社教工作团1966年12月24日制作的“阶级成分申报表,编号17”第58页记载:“关于评定吴日新商业资本家家庭成分的报告”:“母:魏辅庭现分居,这次评地主”。第222页:“关于评定魏辅庭地主家庭成分的报告,魏辅庭——她现在一个人生活,与子吴日新分居,她现有房屋五所,每年收租金180元”。上述证据充分证明根本不存在吴永源与其祖母共同生活的事实。值得一提的是:当时吴永源夫妇与吴日新分开生活的真实原因乃是,“丘慰清与永源的妹妹口角,进而与其婆婆口角(证据23),并非如被告自称的那样“照顾和赡养,老有所靠。”而且,当时永源夫妇工资低微,1964年又生了孩子,而魏辅庭则每月有50余元的生活费,这正是她不愿意与子孙一起共同生活的真实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