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我们所需要考虑的是哈耶克在他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中是如何以一种确保有助益的自发社会秩序得以产生的方式规定了自发社会秩序的条件的。在某种意义上讲,我们可以通过哈耶克在讨论社会理论问题时所采用的论证框架而发现他的这一论辩〔69〕,而构成他的这一论证框架的乃是下述三个概念:自由、一般性规则和竞争。
在上述三个概念中,哈耶克认为最为重要的乃是自由,因为自由不仅作为一种目的本身极为重要,而且自由还是一种为人们提供助益的手段〔70〕;一如哈耶克所指出的,自由赋予了文明以一种“创造力”,是它赋予了社会以进步的能力〔71〕。因此,在这一框架中,只有当个人有自由运用他们所拥有的知识去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的时候,进步才会发生;因此,是自由引发了社会进步,进而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自由可以被视作自发社会有助益秩序之存在的必要条件。然而,尽管自由是自发社会秩序存在的必要条件,但是一般性规则却是自由得以存在的必要条件。对一般性规则的诉求,意味着应当由规则而不是由人统治人的生活,亦即哈耶克所言的应当由法治而非人治支配整个社会的运行;这些规则的特性则表现为一般性、确定性和适用于人人的平等性〔72〕。在哈耶克看来,只有在适用一般性规则的场合,有助益的社会秩序才会生成,因为作为有助益的自发社会秩序的发生的必要条件之一的自由,只有当一般性规则存在的时候才是可能的;这就是哈耶克一贯主张的“法治下的自由”观〔73〕的核心洞见之所在,一如他所指出的,“只有一项原则能够维续自由社会,这项原则就是严格阻止一切强制性权力的适用,除非实施平等适用于人人的一般性的抽象的规则需要者以外”〔74〕。当然,对于构成哈耶克这一框架的第三个概念(亦即自由进出意义上的竞争概念),我们也可以采取认识自由概念的方式加以理解:(1)它是有助益的自发社会秩序之进化的必要条件;(2)然而它也依赖于一般性规则而存在;就这个问题而言,哈耶克在《通向奴役之路》一书中指出,“要使竞争发挥作用……,尤其有赖于一种适合的法律制度的存在,这种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既要保存竞争,又要使竞争尽可能有利地发挥作用”〔75〕。 因此,自由、一般性规则和竞争,在哈耶克的社会理论中,是自发社会秩序有助益的必要条件;而又由于自由和竞争只有在一般性规则存在的前提下才可能存在,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说,一般性规则乃是有助益社会秩序之生成和存在的必要和充分的条件,进而我们还可以得出结论说,只有在一个规定的环境中——即适用一般性规则的场合——有助益的自发社会秩序才能得以生成和维续。
再其次,通过上述对哈耶克关于自发社会秩序的性质与其所立基于其上的规则系统之间基本关系的检视,我们发现,在调整自发社会秩序参与者行为的一般性规则以外,人们绝不能简单地期望自发社会秩序在缺失一般性规则的情况下会自然生成有助益的结果。进而,哈耶克的这一洞见便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即什么样的一般性规则能被视为“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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