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率言之,除了规定这些规则为了实现自发社会秩序之型构而必须满足的一些一般性标准以外(一如我们在上文所指出的一般性、确定性和平等适用性),哈耶克并未就“适当的”一般性规则提供任何明确的定义。哈耶克明确反对那些试图以一般性公理术语和一劳永逸的方式界定所谓“适当”规则的做法,这是因为他所持的进化论的理性主义使他认识到日益变化的社会环境和其他条件有可能会要求对这个问题给出不尽相同的回答。因此,他把关注点转向了对社会或文化规则生成和变化所依凭的进化过程的强调,并明确指出文化进化或社会进化能被期望对“适当的”规则做出选择。对此,哈耶克明确指出,“‘自然选择’、‘生存竞争’和‘适者生存’等观念……在社会科学领域中并不适宜;因为在社会进化中,具有决定意义的因素并不是个人生理的且可遗传的特性的选择,而是经由模仿成功有效的制度和习惯所做出的选择。尽管这种选择的运作仍要通过个人和群体的成功来实现,但这种实现的结果却并不是一种可遗传的个人特性,而是观念和技术——一言以蔽之,就是通过学习和模仿而传播沿续下来的整个文化遗产”〔76〕。由此,哈耶克建构了与他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相勾连的文化进化理论(关于他在这个方面的贡献,我们将在下文讨论)。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我们不能把自发社会秩序独立于其所赖以为凭的规则系统加以理解的事实,并不能够使我们当然地把自发社会秩序与规则系统等而视之,而对这个问题的强调,将把我们引入与此紧密相关的第二个问题的讨论。
(二)自发社会秩序的类型问题
一如上述,哈耶克把社会秩序定义为“一个群体的所有成员的行动的结构”〔77〕;以及他主张“自发秩序的型构,乃是它们的要素遵循某些规则的结果”〔78〕。然而,哈耶克的这些文字却引起了一个在我看来颇值得我们追究的但同时也是一个为人们经常忽略的重大问题,即我们是否可能把哈耶克在道德、法律、宗教和货币等传统中发现的那种非设计的秩序与自发的行动秩序置于同一类型之中。当然,这个问题极为复杂,原因是哈耶克在对社会理论的研究对象的解释中认为,道德、宗教、法律、语言、书写、货币、市场以及社会的整个秩序,都是自发的社会秩序〔79〕。哈耶克把所有这些自发的社会秩序都归属于同一范畴的预设,显然是它们生成的过程极其相似,更具体地说,亦就是它们都不是因计划或设计而生成的:正如我们在前文反复指出的,自发的社会秩序乃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亦即无数个人独立的决策和行动的非意图的结果〔80〕。
然而,我们无论如何还是不能混淆两种不同类型的自发社会秩序:一是作为进行个人调适和遵循规则的无数参与者之间互动网络的秩序(或称为行动结构),二是作为一种业已确立的规则系统的秩序。哈耶克对此明确指出,“个人行为的规则系统与从个人依据它们行事而产生的行动的秩序,并不是同一事情;这个问题一经得到陈述,就应当是显而易见的,即使这两种秩序在事实上经常被混淆”〔81〕。在这些文字中,他实际上明确表达了这样一种观念,即自发社会秩序的行动结构乃是经由参与其间的个人遵循一般性规则并进行个人调适而展现出来的作为一种结果的状态,而这就在逻辑上意味着,这些行为规则系统早已存在并业已有效了一段时间;因此,自发社会秩序的行动结构在这里显然并不意指行为规则系统本身。哈耶克对于市场中生成的经济秩序(亦即自发社会秩序的一个范式个案)的解释,便充分阐明了这一要点。哈耶克解释说,自发的经济秩序“经由那些在财产法、侵权法和契约法的规则范围内行事的人而在市场中产生的”〔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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