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实体法中三种规范的规定,在程序法中也对证明责任分配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第2条、第73条第2款等均为其适例。
三、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如前所述,虽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存在不足,但是其通说地位至今无法撼动,而且从我国法条现状来看,规范说也有其较大适用空间,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73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虽然颇为粗略和简陋,但也算是初步勾勒了我国现行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而且,《证据规定》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实际上也是采纳了规范说。(注释4: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另,梁书文主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3~54页则表示,总的来说,《证据规定》采用了以大陆法系法律要件分配说为主,英美法系利益衡量说为辅的分配规则。)因此笔者将罗森贝克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作为笔者所欲构建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一般原则。也就是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于此一般原则,前文已有相关论述,此处不再重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