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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失效]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 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 生产、工作条件;
(四) 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 劳动纪律;
(六) 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 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由企业和工人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
  轮换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必须终止。
 第十条 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并办理户口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可以与所在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 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属于应予辞退的;(四) 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 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 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 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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