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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管理,接受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的指导,协同开展技术市场工作。

第四章 技术市场管理

 第九条 技术市场的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令和有关规定,接受技术市场协调指导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技术市场的交易活动,必须遵照国家有关法规订立书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条款可以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合同标的、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价格或报酬及其支付方式(包括中介方的收益);
  五、验收标准和方式;
  六、技术成果分享(包括专利权和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是否要求告知该项技术后续改进的详细内容;是否可将该技术转让第三方;是否要求告知已转让的次数和地点;是否预付入门费等);
  七、风险责任的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名词和技术术语的解释。
 第十一条 工商管理部门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履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到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区的,到卖方(转让方或被委托方)所在地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应当对合同进行审查,对于以技术交易为内容的合同,应按《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分类登记;对于包含部分技术交易项目的合同,应仅就其中技术交易部分进行登记;对于与技术交易无关的其他合同,一律不予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后,经税务机关审核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银行凭登记机关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承办科技信贷和合同结算业务。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制约。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技术中介方负有调解的义务。当事人拒绝接受中介方的调解时,可以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和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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