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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未完成买卖关系没有成立的批复

  由于当时该房屋尚出租他人,租户在约定4个月内不肯搬迁,双方便未再“行字找清”。诉讼后,黄永咐、黄子銮称:在此期间他们得知政府规定私房不得买卖,便要求将收取的定金退还,不再卖房,但杜雪玉不同意。杜雪玉对此则称:当时一再催促对方尽快采取措施以履行约定。杜在1974年12月5日街道调解时承认黄子銮一方要求退还定金二次,其中一次是1972年底(详见原泉州市法院<79>泉法民字099号卷宗P95),黄双在1978年8月3日不服原泉州法院(77)泉法民字第019号裁定的上诉状中,亦承认黄子銮于1973年间曾出面与她们商量退定金之事,只是她未予答应。
  1973年,黄永咐等一方在未告知黄双的情况下,又欲将该房屋卖给许谋德。许原是晋江地委组织部干部,他称有办法让租户迁走,故黄永咐等人便与其商定同样以2100元价卖给许,由许翻建。但黄、许双方既未立约亦未付款。1974年10月,黄永咐、黄子銮、许谋德雇工将该房屋的中厅及后厅拆掉,欲逼走租户,当晚租户也将他们租住的西边房全都拆掉并连夜运走木料。此后,由于杜雪玉、林超然出来干预,许便再未介入。以上这些情况系许谋德后来在学习班中交待及来拆房屋的工头邱开寅出具的证明所反映。许谋德在交待材料中还说:黄永咐、黄子銮在与其商量买卖房屋之前还曾与一公安局干部商量卖房事宜,也因租户不肯迁走未商妥。对上述这些情节,黄永咐,黄子銮从未承认过,他们的说法是:在与杜雪玉商定的4个月期限满后,由于租户不肯搬迁,许谋德有帮助他们以房屋危险破漏为名拆掉,以便让黄子銮之女黄自然建房。他们只拆掉厅堂,出租的房屋是被租户拆掉,木料亦被租户运走,他们从未把房屋卖给许谋德。
  房屋被拆掉后杜雪玉、林超然以买主身份出面干预,并在该宅地上挖基,双方发生纠纷,街道便进行调解,要求他们在未作处理前,双方均不得动工基建。拖至1976年,杜雪玉、林超然又开始动工基建(据杜、林自称,至76年11月11日止,已砌起房墙至一层窗台处,内有一个人),后被黄子銮一方雇人撬倒。对此,黄子銮、黄永咐始终未承认是他们干的事,但我们在复查该案中调查了黄子銮之女黄自然,她承认是他们雇人去干的。
  由于街道无法调解当事人双方的纠纷,1976年底,杜雪玉、林超然以黄双名义向法院起诉。原泉州市法院以杜雪玉为原告,黄子銮、黄永咐为被告,于1978年7月28日以(77)泉法民字第019号裁定书认为“黄子銮一方非法将房屋出卖给黄双和许谋德。造成一业卖二主,并与许谋德合谋强行拆房迫走租户是极其错误的,原被告私自买卖房屋,违章建筑也是错误的”,根据泉州市革委会1968年12月23日“关于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和1972年1月20日“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的通告规定”裁定:“一、被告与原告及许谋德私自买卖房屋是非法的,本院不予承认;二、被告应退还给原告买卖房屋定金四百元及黄永咐向原告借去的二百元也应退还。”杜雪玉不服裁定,以黄双名义提出上诉,原晋江中院认为:“原审简单裁定买卖无效,未追究黄子銮等一方一业卖二主的欺骗行为显属不妥,对黄双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且用裁定不当,”以一审法院“采用裁定不合该文书用途”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时更换黄双为原告,经重审认为:“黄子銮等将讼争屋卖给黄双收取了定金,并立了买卖合约,双方买卖关系已成立,应予维护。黄子銮等在合约期限届满无法交付房屋时,又擅自将房屋转卖黄自然、许谋德,强行拆掉屋盖逼走租户欲行起盖等行为是错误的,应予批评教育,被诉掉房屋建筑材料造成的损失黄子銮一方应适当予以赔偿。”据此重审判决:“(1)双方的买卖关系有效,但应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2)黄子銮等一方应赔偿黄双的损失500元。一审判决后黄子銮等一方上诉,原晋江中院维持原判。判决后,黄双即根据二审判决,向一审法院交付了尚需付的1000元买房款(已扣除黄子銮应赔的500元,该款现仍在一审法院。)然后向房管局领取了产权证。黄子銮等一方以仅收取黄双的400元定金,且未定买卖合约,买卖关系未成立为由提出申诉。中院终审判决后,黄双由于欲建房屋,与四邻因房墙权界属有争议,中院便直接受理并进行调解,尔后以与前一判决同一案号制作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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