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办法(试行)》(发布日期:1995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1995年10月6日)废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
(1989年3月15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条例》、《
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称建设银行)开办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是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支持建设银行贷款建设的投产企业发展生产、扩大流通,协助企业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
第三条 建设银行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批准的信贷计划,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持、以销定贷、讲求效益”的原则发放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由建设银行贷款支持建设的工业生产、交通运输、物资供销、商业、旅游等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按照国家政策、法令和银行信贷制度的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第五条 贷款条件。
1.在建设银行开立生产结算、专用基金帐户,企业资金活动通过建设银行办理。
2.产品适销对路,在国内外市场上有竞争能力,生产所需原材料、能源、运输等条件落实,经济效益显著,具有偿还能力。
3.资金使用合理,财政制度健全,按规定拥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建立了自有流动资金补充制度。
第三章 贷款种类
第六条 流动基金贷款。企业自有流动基金达不到当年流动资金计划占用总额30%的,但其补充自有流动基金计划落实,并能在一、二年内补足的,可申请流动基金贷款,期限一般为1至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