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利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包括投资者身份证明与申请建设利用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四)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申请后,应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逐级上报,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前,应将申请单位、拟建鱼礁位置等事项进行公告。
开放型人工鱼礁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设置不得妨碍航行、军事设施、海底管道及缆线等的使用。
第十一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建设项目的变更,应当报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拍卖、转让、出租、抵押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管理权的,须经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区的经营期限应与相应海域使用权的期限相衔接。
第十三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应征海域使用金按年度逐年征收。
开放型人工鱼礁区海域使用金的减免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
三十六条确定。
第十四条 开放型人工鱼礁应当按照《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投放礁体。其他配套设施按照建设利用方案和保护方案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人工鱼礁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设利用方案和保护方案,负责该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开放型人工鱼礁礁体及其他配套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有保护开放型人工鱼礁所在海域生态环境的义务。
鼓励开放型人工鱼礁经营管理者依据全省增殖放流规划制定放流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