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2008修订)

  国税机关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不得转让。
  第六条 企业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后,如改组、改制则依法注销;改组、改制后的企业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重新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对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国税机关违法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八条 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税机关提供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列入本机关预算。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进行投诉或者举报;有关国税机关必须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许可项目和权限

  第十一条 全省国税机关有权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有:
  (一)指定企业印制发票(不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其中包括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三)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第十二条 税务行政许可项目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各级国税机关不得设定税务行政许可项目。
  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省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对税务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申请材料作出规定,省以下国税机关不得对税务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申请材料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有权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有: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