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要求国税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由受理部门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国税机关受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国税机关管辖业务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但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的除外;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级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税机关受理部门收到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情况的,应当场处理。对属于本机关其他部门职能范围的申请事项,应当在1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移送职能部门处理。职能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3日内制作补正材料告知书转交受理部门;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在3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转交受理部门。
受理部门收到职能部门转交来的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后,应当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由省国家税务局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申请表和申请材料的,接收申请的受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按税务行政许可权限直接转送省国家税务局受理部门,由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节 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由具体办理税务行政许可的职能部门指派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核查,其他部门不得重复进行实地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