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省国家税务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可以直接或委托申请人主管国税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受托国税机关应当在10日内将核查材料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第二十八条 国税机关在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权要求听证。
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国税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国税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国税机关在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
(三)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第三十条 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服务承诺期限及时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但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服务承诺期限内作出决定的,自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0日。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税机关对有明显争议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国税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于5日内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结果,有条件的国税机关可以在税务网站上同时公开。
国税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只在作出决定的国税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 国税机关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后,作出许可决定的职能部门应当在下月初5日内将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送本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备案。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许可实行数量限制。省国家税务局无数量缺额时,不接受申请;有数量缺额时,省国家税务局及时发布公告。申请人应当根据省国家税务局的公告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