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省国家税务局实施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许可,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具体项目的许可,由纳税人根据需要办理的项目按次申请,国税机关依法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准予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注明每月开票份数。被许可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每月开票份数的,实行备案管理,由被许可人提出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核实办理。
申请人取得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开票限额的税务行政许可后,需要变更最高开票限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重新申请许可。
第三十九条 对有期限的税务行政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国税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是,根据本办法规定申请人应当按次申请办理税务行政许可的项目除外。
第四章 文书和送达
第四十一条 国税机关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税务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或本机关印章;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加盖税务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或本机关印章。
第四十二条 国税机关作出准予或不予和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制作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加盖本机关印章。
准予税务行政许可需要颁发许可证件的,应当制作许可证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四十三条 国税机关作出的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写明许可的具体内容。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写明具体项目名称。
第四十四条 国税机关作出的不予或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写明理由和依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