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由受理部门编号,税务行政许可项目的职能部门制作,呈领导签发。
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告知书由部门领导或局领导签发;准予、不予或撤销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由局领导签发。
第四十六条 国税机关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日内将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许可证件送达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国税机关送达税务行政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直接送达。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许可文书,也可以委托申请人的主管国税机关代为送达。
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将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抄送被许可人所属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第四十八条 国税机关送达税务行政许可文书和许可证件的,应当使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签章并注明送达日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国税机关要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上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
第五十条 国税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有效监督,定期或不定期核查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或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五十一条 国税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进行,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国税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反映其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材料。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许可的内部监督制度。政策法规部门要加强对本级国税机关其他职能部门税务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和决定的监督;上级国税机关要通过专项检查、执法检查等形式加强对下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或者其上级国税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税务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