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行设立税务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擅自对税务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申请材料作出规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办税服务厅或有关办公场所公示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或者未将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公开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税务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税务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的;
(八)其他应当改正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税务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在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中玩忽职守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五)在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中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税务行政许可的全部材料和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税务文书,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档案的要求及时立卷归档。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
江西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5〕2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