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招投标查处或投诉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质证参加人的姓名、职务、单位名称;
  (二)行政监督部门执法人员和记录员的姓名;
  (三)举行质证的时间、地点;
  (四)投诉人提出招投标投诉请求的事实、理由和主张;
  (五)被投诉人就被投诉事项具体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其他利害关系人陈述的实事、证言和理由;
  (七)质证辩论的主要内容;
  (八)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质证结束后,质证笔录交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阅读及补正,并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三条 以下证据经行政监督机关审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
  (一)原件、有效的文件、资料等书面证据;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诉;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和质证笔录。
第四章 处理与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