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正《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
《行政复议法》及
《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负责重大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三、删去第五条第一款条文中的“同时”二字,并在该款第二项“法律专业知识”前增加“相关”二字,删去第二款中的“统一的”几字。
四、删去第六条。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未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通知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答复行政复议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