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各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环保、规划、价格、旅游、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二)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按照应急预案处置要求做好工作;
(四)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质审查,核发营运证;
(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
(六)按照城乡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营运线路;
(七)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八)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九)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经营条件并有偿取得经营权,领取经营许可证件。
经营权出让采取公开竞拍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出让收入只能用于城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建设和管理。
对取得经营权但在经营期限内确需转让的,经营权人应当按规定到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50台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固定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