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因招徕、接待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旅游经营者,并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的门市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旅游合同或者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中聘用,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向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按照《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旅游区(点)讲解人员可以在所在的旅游区(点)内从事讲解服务,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旅游客运、旅游团队购物、旅游管理咨询、旅游网络营运的企业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道路客运的资质,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不得中途甩团甩客。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或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和旅游者,并协商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