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任期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的,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办法更换、替补。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要约中应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受约方应当自接到要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在10日内由双方共同起草工资集体协议文本。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和盖章。
第十七条 企业方应当于10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及说明一式四份,报送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集体协议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在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资集体协商审查意见书》后5日内进行协商,修改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并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生效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工会或者职工方代表负责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报送市、县(市)、区总工会备案。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议期限为一年,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下一年度工资集体协议,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