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油经营企业费控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向所在征稽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装。征稽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后4小时内到场监督,费控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条 柴油机动车辆按照核定的征费标准计量和征收标准,定额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费标准计量和具体缴费方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柴油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或者预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取得缴费凭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上路行驶的柴油机动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缴费凭证,以备检查。
第九条 拖拉机、三轮机动车、联合收割机等柴油机动车辆免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第十条 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起征、变更、报停、停征、启用、注销登记等手续。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进入本省行驶的,应当预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实际停留期限超过预缴费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第3日内,到征稽机构补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离开本省前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与征稽机构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实现车辆登记及变更、证照核发、规费缴纳等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使用范围:
(一)公路建设及归还公路建设贷款本息;
(二)交通规费征稽事业;
(三)公益事业以及农业、渔业生产等所用汽油的补贴;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前款第三项补贴费用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拨付给市县,由市县具体安排。
第十五条 汽油经营企业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应当补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处以应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