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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8修正)

  用人单位组织失业人员到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未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在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免费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免费参加培训的,职业培训补贴支付给职业培训机构,不再支付给失业人员个人。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制定完备的职业培训计划并已实施培训工作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先支付职业培训补贴的50%;参加培训人员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的,再支付培训补贴的30%;参加培训人员就业率达60%以上的,再支付职业培训补贴的20%。

  职业培训补贴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职业介绍补贴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失业人员另行收取职业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不得挤占、挪用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经费。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计划,拟定年度支出计划,报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

  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预拨预算额1/3的经费,考核验收后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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