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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卫生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重申实行香港居民在境内意外急救医疗保险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五)院外与住院的肺结核病人的督导管理费由各区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按要求发放。

  (六)市、区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辖区肺结核病人的发现、诊断、报告和管理工作的培训,督导和管理。

  (七)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对每个区的督导工作每个月至少一次;区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对每个镇(街道)医院、卫生院的督导工作每月也至少一次。每次督导结束时,市、区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必须按项目手册中督导提纲的要求书写规范的合格的督导报告。

  (八)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确保各项行政措施的落实,并在每季度均要派出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对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疫情漏报、转诊及截留肺结核病人的情况进行调查,对违法行为将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制度进行处罚。

  四、奖惩办法

  奖惩由各级结核病控制项目办公室考评后,逐级组织实施。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直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外驻医疗机构进行考评。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所属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考评。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区级结核病防治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奖励

  1.每成功转诊一例可疑肺结核病人(含报告、转诊及时,项目填写完整、准确,及时发现并协助结核机构掌握对象,进行定诊),从结核病控制项目经费中奖励(以下简称奖励)转诊责任人10元。

  2.每成功转诊、协助结核病防治机构发现并掌握一例常住户口的涂阳肺结核病人,奖励转诊责任人50元;每成功转诊、协助发现一例暂住户口的涂阳肺结核病人,奖励转诊责任人10元(本项费用由市、区各负担一半)。

  3.年终考核,转诊率达100%、转诊到位率达95%以上的单位,每转诊到位一例常住户口的肺结核病人,奖励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主管结核病工作的院(站)长50元。

  4.年终考核,全院无截留肺结核病人记录、肺外结核病例使用的抗结核药物与收治的肺外结核病例的需求量相符的,根据常住户口涂阳病人的转诊到位数量,给予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一定的物质奖励。

  5.每年完成或超额完成辖区内的肺结核病人的发现任务,督导管治质量、统计、培训工作符合结核病控制项目的要求,根据考核结果和工作量,对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院(站、所)长、卫生局的主管局长分别奖励2000-3000元。

  6.其他有功人员按管理关系由各级责任单位予以适当的奖励。

  (二)经济制裁

  1.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无法提供门诊病例登记资料,放射科(室)不设可疑肺结核病例登记册,不保留转诊单存根,视情节轻重从核拔的结核病控制项目经费中扣除l000-2000元。

  2.每漏报一例可疑肺结核患者,扣除责任机构专项控制经费200元。

  3.每漏转诊一例可疑肺结核患者,扣除责任机构专项控制经费200元。

  4.转诊不到位,属转诊单位责任者,每一例扣除责任机构经费100元。

  5.每截留一例肺结核病人,扣除责任机构专项控制经费1000元,对驻深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者按《传染病防治法》处罚。

  6.接获可疑肺结核病人的转诊单,一周内每漏追踪、查找一例常住户口未就诊者,属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责任者,扣除结核病防治机构专项控制经费200元。

  7.对督导管理、痰检质量控制不落实、疫情漏报和转诊到位率调查不落实,辖区的肺结核病人发现任务和管治质量不达标的市、区级结核防治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通报批评,并按其管辖关系对区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扣除专项控制经费3000至5000元;对市级结核病防治机构扣除专项控制经费10000-20000元。

  8.上述经济措施可合并执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其管辖关系从下拨经费中扣除的上述经费,用于结核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五、行政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

  六、本办法由深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重新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健康教育管理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深卫防发〔1998〕17号)

各区卫生局,各级医疗卫生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健康教育工作,规范健康教育的管理,增强市民的自我保健能力,提高人民的健康素质和生活素质,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健康教育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健康教育工作,规范健康教育的管理,增强市民的自我保健能力,提高我市人民的健康素质、生活质量和生命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区健康教育机构和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健康教育工作。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健康教育工作,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的健康教育工作。

  第四条 市健康教育机构是全市健康教育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中心。

  各区健康教育机构是辖区健康教育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中心,并接受上一级健康教育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区健康教育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做到业务用房、健康教育专业人员、技术设备三配套,进行独立运作,以适应辖区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工作的需要。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必须设立健康教育科,配备专职人员,提供合理的工作用房和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业设备,结合本单位的专业特点,围绕社会人群各个时期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康复和卫生、保健工作的重点,在市、区健康教育机构的指导下,有计划地开展健康促进和健康教育工作。

  第五条 健康教育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市健康教育机构负责全市健康教育的科研培训和业务指导检查和管理。

  区健康教育机构负责辖区的健康教育业务指导的检查和管理。

  镇(街道)医院负责辖区内的社区健康教育业务指导的检查和管理。

  第六条 市、区健康教育机构负责制定辖区健康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应积极配合支持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健康教育协会应当发挥其连接政府与健康教育工作者纽带与桥梁的作用,以充分调动广大健康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

  第八条 各级健康教育机构的人员编制由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调整和配备;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健康教育人员编制,由所在单位进行内部调整和配备。

  第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保证健康教育机构工作经费的投入。根据任务的增加和业务的发展,逐年增加投入的比例。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根据辖区年度的工作任务,实行经费倾斜,配备必要的健康教育设备,保证健康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支持健康教育机构创办各种类型的健康教育报刊,宣传党的卫生政策,为广大市民提供健康教育园地。市、区健康教育机构要为基层健康教育组织和群众提供图、文、影、音等宣传资料,以推动社区和基层健康教育工作的开展。要通过重点人群的系列健康教育和科学的行为干预,普及医学卫生知识,带动全民健康教育;市、区健康教育机构可以探索有偿服务的途径,为拓展健康教育新的工作范围增加活力。

  第十一条 市、区健康教育机构应当重视健康教育的项目设计和效果评价工作。要建立各自的示范区、示范点或示范项目,在转变社会人群的不良健康行为和消除影响健康的危险因素等方面发挥优势作用。

  第十二条 市、区健康教育机构和健康教育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相应的科研工作。研究危害人群健康的重点疾病的健康教育问题,了解和分析不同阶段人群的健康知识知晓情况和健康行为的形成情况。

  第十三条 市健康教育机构负责对全市健康教育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每年根据工作需要,拟定培训计划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每年综合培训或单项培训不少于两期。各区健康教育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对基层健康教育工作人员进行综合或单项培训。

  第十四条 市健康教育机构每季应组织召开一次例会,研究工作计划、总结工作情况,交流经验、解决难点和重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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