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下列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
以上用途的经营性用地,包括新增经营性用地和存量划拨土地转为经营性用地;
(二)收购储备并经开发整理后依法应当以有偿出让方式供应的土地;
(三)因企业破产、抵押权实现等,人民法院、执行机关裁定、决定处分其财产所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四)除以上规定外的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出让底价,应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当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产业政策及土地市场状况等因素集体决策确定。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在招标拍卖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开始日前20个工作日发布出让公告。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的土地出让金,由土地使用权竞得人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并经市财政部门出具票据后方可办理土地手续。
第十一条 出让土地的规划设计指标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在招标拍卖挂牌时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指标的,应由规划部门在正式招标、拍卖、挂牌前予以调整。
受让人应严格按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改变拍卖招标时确定的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二条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招标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以书面形式参加投标,通过开标、评标、决标,择优确定中标人,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