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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安徽省著名商标”商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不得更换其著名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的,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受到侵害,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
  (二)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著名商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权举报或者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著名商标使用回访制度,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的服务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转让著名商标的,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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