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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08)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家庭装饰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噪声排放超过标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拒报、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五)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者经营者使用的;
  (六)经营露天舞场、溜冰场等室外娱乐场所及使用室外视频音响设施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污染的。
  (七)单位和经营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产生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噪声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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