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税机关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除依法当场处罚外,案件查办人员应当提出税务行政处罚建议,并说明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据、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等,交本单位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要以一定的形式,将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执行标准》)执行。
设区市级以下地税机关如遇特殊情况,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与《执行标准》不一致的,必须集体讨论后报请上级地税机关同意;省局直属各单位有上述情形的报省局同意。
第十六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未规定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施行后,以往与本规则及《执行标准》不符的、各地与本规则及《执行标准》相抵触的,以本规则及《执行标准》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所称的“以下”、“以上”均包括本数,有抵触的适用从低处罚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及《执行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类型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执行标准
|
一
税
务
登
记
管
理
类
|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天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2.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天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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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天以下的,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1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的,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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