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省医保中心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一)产前检查(围产保健):800元/例;
(二)正常分娩:省级医院2200元/例;市级医院2000元/例;
(三)异常分娩(难产):省级医院2800元/例;市级医院2600元/例;
剖宫产:省级医院4500元/例;市级医院4300元/例;
(四)剖宫产的同时做其他相关妇产科手术:5000元/例;
第十一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生育保险基金按以下限额标准支付:
(一)放置、取出宫腔内节育器(含检验费):省级医院150元/例;市级医院130元/例;
(二)输精管结扎术(含检验费):省级医院1200元/例;市级医院1000元/例;
(三)输卵管结扎术(含检验费):省级医院2600元/例;市级医院2400元/例;
(四)输精(卵)管复通术(含检验费):省级医院4000元/例;市级医院3800元/例;
(五)早期妊娠需在门诊终止妊娠(含孕情检查、检验费):省级医院300元/例(特殊情况除外);市级医院280元/例;
(六)12周以上住院终止妊娠:省级医院1000元/例;市级医院800元/例;
(七)引产:省级医院1500元/例;市级医院1300元/例。
第十二条 职工因急诊、急救、异地安置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照第十条、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的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