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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一)塔式起重机整机年限应符合以下规定:
  1、400kN.m以下(不含400kN.m)的,使用年限不应超过6年;
  2、400kN.m-630kN.m(不含630kN.m)的,使用年限不应超过10年;
  3、630kN.m-1250kN.m(不含1250kN.m)的,使用年限不应超过12年;
  4、1250kN.m(含1250kN.m)以上的,使用年限不应超过15年。
  (二)施工升降机(包括人货施工升降机和货用施工升降机)整机使用年限应符合以下规定:
  1、SS型施工升降机使用年限不应超过5年;
  2、SC型施工升降机使用年限不应超过8年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产权单位按本规定提交的备案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向产权单位核发《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证明》(见附件三)。
  第十一条 外地产权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在进入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安装前,应持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和产权备案(登记)证明到本单位在甬首次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甬登记。
  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予产权备案(登记),并通知产权单位。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和制造厂规定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使用年限超过第九条规定且未通过性能试验和结构应力测试的;
  第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产权备案(登记)证明到原备案机关办理产权备案注销手续,产权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证明。
  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资料移交给现产权单位。
  现产权单位在按照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时,还应提供产权变更时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型式试验合格报告。

第三章 安装拆卸告知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手续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一)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见附件四);
  (二)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登记)证明;
  (三)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四)安装单位拟派驻现场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六)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七)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辅助建筑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同时将有关资料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将《宁波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监机构)。

第四章 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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