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8〕第17号)
《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已经2008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河北省内部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监督,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独立进行审计监督和审计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当按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
(三)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权力机构直接领导下独立实施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前款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