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参照《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68号颁布,市政府令第141号和第158号修改)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个体劳动或者自由职业,并在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职介中心)、人事部门开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的社会保险代理机构以个人名义存档的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存档人员中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缴费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6.5%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缴费基数的0.5%纳入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灵活就业人员不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应当以委托银行代扣代缴方式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发生的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范围:
(一)门急诊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