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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已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老年人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暂行办法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社区卫生服务站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包括加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一级以下定点综合医疗机构以及定点乡镇卫生院。

  参保人员按就近就医原则选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门诊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持本人《北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到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对疑难重症患者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能满足基本治疗需求时,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具的转诊证明,转往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及医疗保险A类医院就医。

  参保人员进行急诊治疗的,可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就医,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参保人员在异地进行急诊治疗的,可在外埠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可按规定到本人参保地社保所办理报销手续。

  参保人员未经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转诊到其它医疗机构就医,其发生的门诊(除急诊外)医疗费用自理。

  第八条 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暂采取现金垫付、事后报销的方式。于每月15日前将门诊费用收据、处方底方、转诊证明等材料报送参保地社保所。社保所按规定于5个工作日内报送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社保所申报的单据后,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费用审核结算,由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将已报销的门诊医疗费用划入参保人的银行存折(卡)内。

  第九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居民老年人,在享受城镇居民老年人门诊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参照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在享受城镇居民老年人门诊待遇后,还可经原渠道继续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条 当年符合参保条件且参加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次年继续参保的,为连续缴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68号颁布,市政府令第141号和第158号修改)及有关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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