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定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九条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应当按照水源安全要求进行,并接受专门机构的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污染防治,对造成严重水污染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不达标的,应当依法责令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运载有毒有害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依照国务院《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门机构和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划定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和水源保护区,设立标志,明确界限。
第二十三条 专门机构在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对引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故障及时抢修,确保引水工程安全;
(三)依法查处破坏引水工程、污染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污染的防治与监督检查,确保水源水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进入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车辆安全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