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08〕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不含在校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当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基金实行区(县)级统筹。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政策的制订和监督指导;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宣传和组织落实。
第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二、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最低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最高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