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五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当赔偿而不赔偿、逾期赔偿,或者依法不应当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赔偿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八条 行政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