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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无锡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节能监察笔录。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按计划实施节能监察的,应当制作节能监察通知书,提前10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调阅、复印或者抄录监察对象的有关能源管理计划、台帐、报表、财务决算、工作记录等有关资料;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录音录像;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相关问题作出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保密制度。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对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向被监察单位出具《节能监察意见书》。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0日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匿、销毁、篡改、伪造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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