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节能监察笔录。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按计划实施节能监察的,应当制作节能监察通知书,提前10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调阅、复印或者抄录监察对象的有关能源管理计划、台帐、报表、财务决算、工作记录等有关资料;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录音录像;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相关问题作出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保密制度。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对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向被监察单位出具《节能监察意见书》。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0日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匿、销毁、篡改、伪造有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