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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条例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将已经与其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全部旅游费用;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从事业务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向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二)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三)安排旅游团队到安全设施不健全的景区进行旅游活动;

  (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使用模糊、不确定用语故意误导、欺骗旅游者和公众。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并全面履行,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

  (三)享有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享有人身和合同约定的财物的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和保护;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爱护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五)遵守旅游秩序、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

  (六)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或者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二)向旅游行政部门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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