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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或证明。在调查过程中,根枯需要按有关规定调取、查询、核实以下证据:

  (一)与伤亡事故有关的物证、书证、音像、图文资料;

  (二)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进行笔录或录音);

  (三)用人单位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四)证人的证言(进行笔录或录音);

  (五)现场勘验记录;

  (六)有关部门对伤亡事故的处理意见;

  (七)医疗机构的抢救或治疗记录等。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需要现场勘验的,应填写《工伤认定现场勘验记录》,勘验人、记录人及其他在场的相关人员在《工伤认定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证人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填写《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向被调查人告知调查人的单位、姓名以及调查事项。调查询问时,其他人员应回避。《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上应详细记载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记录时间、记录地点,相关人员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需要查阅有关材料的,应填写《工伤认定阅卷记录》。阅卷记录应详细记载查阅材料的具体名称、来源、时间等,详细记载阅卷人、记录人、阅卷时间、阅卷地点并由材料提供部门在阅卷记录上加盖印章。相关人员在《工伤认定阅卷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下达《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或《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工伤决定结论送达申请人,同时按规定抄送相关单位和个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达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时,按送达程序办理,相关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资料,采取一案一件的方式装订成册存档,保存期不少于20年。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送达或抄送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同时,下达《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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