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对《就业失业登记证》进行免费验证,由申办人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验证手续。未经年度验证的,失业登记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二)工伤或其他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自主就业应进行就业登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停止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劳动合同(原件附复印件);
(二)被录用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原件附复印件);
(三)被录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劳动者自主就业的,由本人在就业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属个体经营,包括自己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有效身份证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办理;
(二)属灵活就业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办理;
自主就业人员在停止就业后30日内,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停止就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通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对未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应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