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规定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三)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针对失业人员的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主动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
(二)主动求职,积极应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就业岗位;
(三)按规定时间参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年度验证;
(四)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持联系,如实报告就业状况。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从业证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或区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连续3次拒绝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和不参加职业培训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就业失业登记证》验证不合格或逾期不验证的;
(十一)出卖、转借《就业失业登记证》给他人使用的;
(十二)失踪、死亡的;
(十三)其他处于非失业状态的。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后,其失业登记档案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被注销失业登记的,其档案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档案管理等规定处理。
第五章 机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失业登记需履行的职责:
(一)受理就业失业登记和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二)建立就业失业登记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负责本行政区域就业失业登记的统计工作,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和进行相关统计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