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其他应当审计的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区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及单位主要负责人环保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执行环保政策的情况;
(二) 落实环保目标责任的情况;
(三) 环保经费和专项资金安排、管理、使用及效益情况;
(四) 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五) 其他应当审计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实施。
第八条 市级和县(市)区相关部门及单位主要负责人环保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执行环保政策的情况;
(二) 有关环境保护目标完成的情况;
(三) 环保专项资金征收、管理、使用及效益情况;
(四) 其他应当审计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涉及政府投资的环保项目和使用财政环保专项资金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事业组织及使用环保专项资金的其他企业及单位主要负责人环保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环保政策的情况;
(二)完成节能减排等环境管理指标的情况;
(三)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缴纳及使用情况;
(四)社会影响指标,包括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情况,环境违法及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审计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实施。
第三章 审计权限
第十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按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负责的环保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审计机关负责的环保审计事项,直接实施审计,但是防止不必要重复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环保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涉及环境保护工作的所有资料;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