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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二)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排污单位或者落后产能未按照规定责令停产、关闭或者取缔、淘汰的;

  (三)干扰、阻碍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对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未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和启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进行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以及其他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证书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未及时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延误事故处理,造成事态扩大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权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放任、纵容、包庇、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尚未竣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已建成且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尚未建设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但未同步投入使用的,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未经验收或者超过试生产规定期限不申请验收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使用,但经验收不合格继续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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