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公共服务类、便民服务类和其他公益性岗位。
(一)公共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专职治安巡逻、交通协管、基层就业、社会保障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协管、残疾人服务、食品安全监督、困难职工帮扶、社会福利服务等岗位。
(二)便民服务类岗位主要包括:非机动车停车场看管、社区保洁、社区保绿、社区养老服务、社区盲人按摩康复服务等岗位。
(三)各地自行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应聘用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中符合条件的下列人员:大龄失业人员(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零就业家庭”成员、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人员,以及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具体招聘范围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需要开发新的公益性岗位项目或在原有的公益性岗位增加人员和补充公益性岗位空缺的,须事先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递交申请报告,劳动保障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劳动保障部门通过人力资源市场面向社会公开组织招聘。
第十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被聘用后,根据岗位实际需要,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应签订全日制用工或非全日制用工协议。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的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期满后自然终止。协议期满后,经用人单位和被聘用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用工协议。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年龄,其余人员用工期限由各地自行确定。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二条 按省确定的规模,各地公益性岗位出现空缺要及时进行补充,保持本地公益性岗位开发规模。
第四章 职责与管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负责对使用的公益性岗位人员日常管理,包括进行岗前培训、岗中管理、实行严格考勤制度,将其上岗工作表现与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补贴发放挂钩,确定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职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办法。用人单位需按月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如实上报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工作等情况,人员变动要随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