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情节复杂的;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财物,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三)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四)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五)立法、检察、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的;
(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上述集体讨论情况予以记录,并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具体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立卷归档。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卷主要包括卷内材料目录、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集体讨论记录等材料;行政处罚适用听证程序的,还应当包括听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制度,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过行政执法投诉处理、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评的重要内容。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通过本条第一款规定形式加强自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程序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由市、区人民政府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予以扣分,给予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