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
第六条 认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合理规划原则,方便农民群众看病就医。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认定驻广州的省、部属医疗机构以及军队、武警医疗机构;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市属医疗机构、驻该市的其它医疗机构;
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本辖区内的县属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部队军区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对外开展医疗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可以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参合人员实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第九条 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医疗保健机构核定床位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与《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四)主要部门、科室设置和诊疗项目;
(五)上一年度医院财务报表与统计报表。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及现场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证书和铭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新农合的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农合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