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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二)为本省县以上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提供参合农民诊疗情况查询服务,提供医疗费用审核所需的诊治资料和费用清单;

  (三)与负责认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卫生行政部门签定的协议,应当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医疗费用控制、医疗费用结算等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有效期一般为2年。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相应工作机构,指定一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新农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规定的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公示新农合收费项目及价格、报销范围及补偿比例。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病人每天发生的医药等诊疗费用实行一日一清单制,并当天告知病人。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条件,优化服务流程,为参合群众提供质优、价廉、便捷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诊疗护理规范和出入院标准。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参合人员的年门诊费用和住院次均费用及其他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参合人员使用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医药自付费用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室)以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控制在不超过5%,县级医疗机构应控制在不超过10%,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应控制在不超过15%。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参合人员自付费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前,应当征得参合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未经同意和签字,参合人员有权拒付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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